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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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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2-27      来源:环保厅网站     作者:环保厅网站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

鄂环委20182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生态省建设

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修订的《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2018年1月31日

附件

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省十一次党代会、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体会议关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战略重点,推进实施《湖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2014-2030年)》,加快建成生态强省,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生态省建设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改善质量、党政同责,根据严格标准、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强化过程,奖罚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推进。

第四条 湖北生态省建设考核以集中考核为主,并参考生态领域日常监管评价、第三方评价相关结果。

每年3月底之前完成对上一年度的集中考核。

第二章  评价

第五条 省直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年度工作及日常监管情况,加强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相关工作的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抄送省环委会办公室,作为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省环委会每年委托第三方开展一次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省建设满意度评价。评价内容由省环委会办公室拟定并报省环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考核

第七条 省环委会负责湖北生态省建设年度集中考核。年度考核方案由省环委会办公室拟定并报省环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年度集中考核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保障机制情况;

(三)日常工作情况;

(四)综合水平情况;

(五)附加考核情况;

(六)省环委会决定的其它考核事项。

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作的考核细则由省环委会办公室另行制订并报省环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省直环委会成员单位推进湖北生态省建设的年度集中考核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服务生态省建设情况;

(四)省环委会决定的其它考核事项。

第十条 年度集中考核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2014-2030年)》要求、年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对照《湖北生态省建设工作考核细则》完成自评,形成年度报告,连同自评得分表、印证材料,上报省环委会办公室。

(二)核实核对。省环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考评对象自查自评材料进行核实核对。

(三)现场考核。根据年度集中考核工作方案,省环委会组织若干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形成现场考核报告。现场考核实行考核组长负责制,对现场考核报告真实性负责。

(四)综合评定。省环委会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督评价、第三方满意度评价和现场考核评价情况,形成对各考核对象的综合评定结果建议,由省环委会专题会议审议决定最终考核结果。

最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原则上不超过考评对象的20%。

第十一条 年度集中考核由省环委会统一安排,每年3月上旬完成上一年度集中考核工作。省环委会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最终考核结果的审议。

最终考核结果以省环委会通报形式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生态省建设最终考核结果呈报省委、省政府,并作为综合目标管理、评先创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安排各类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工作推进不力、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和参与考核人员均应严格执行考核纪律要求,确保考核客观公正。对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考核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开展本地区的生态省建设工作考核。各地组织开展的考核情况应报省环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生态文明(生态省)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委〔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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